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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8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镇**路**处,与迎面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9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8月27日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6534.05元,目前张某某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23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等;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平

2020年4月10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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