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现住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接受案件的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玛纳斯县X16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161线12公里加600米处时因超速、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搭载着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新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赵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赵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承忠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玛纳斯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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