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汝州市**镇**村*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准备从宜阳回伊川县,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乡**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许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双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回执、身份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政治面貌、110及120报警证明、委托书、注销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认罪认罚书等;2.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乐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顶山市汝州市**镇**村4号院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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