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嘉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20时17分许,在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T****号出租车,沿本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3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孔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志坚
检察官助理:夏 娟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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