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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1********,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村**沟**村**号。于2020年4月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东风”牌红色甘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山下坡弯道路段(1953km+700m)处时,由于该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尾侧滑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张某乙(男,现年37岁)驾驶的“东风”牌宁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靳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靳某某受伤(轻微伤),两车受损。

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0日以(静)公(司)鉴(尸)字[20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死者张某乙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而死亡。

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5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58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医院诊断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靳某某外伤至头皮创,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13日以第6227271202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下坡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湿滑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甲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靳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罗某某、张某丙、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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