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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80********,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A072号灯杆处时,与横过该路的行人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韦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

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2.证人韦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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