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段**镇**村**号。2018年6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区沽河绿道左岸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300M处,与步行在前的吕某甲、吕某乙相撞,致被害人吕某甲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吕某乙受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矫晓庆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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