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22时2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639km+880m洋县谢村镇海莲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苗某某推行的车虎嘉陵牌三轮电动车左后角碰撞,苗某某被该半挂车碾压,致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3时被查获到案。
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苗某某系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6月13日,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冀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向、制动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灯光及信号灯工作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1.1的规定。3、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损伤痕迹,为与同行前方红色车虎嘉陵牌正三轮电动车左后正面一侧追尾碰撞形成。4、红色车虎嘉陵牌正三轮电动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事发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5、红色车虎嘉陵牌正三轮电动车左后损伤痕迹,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正面一侧追尾碰撞形成。
2019年7月5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提取牵引车左侧第一轴前挡泥板上粘有疑似人体组织棉签拭子检出的STR分型,与苗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18×10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久丽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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