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7********,汉族,中专文化,职业: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违法犯罪经历: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0时0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 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意地板厂房前,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行走的董某某和罗某某身体相撞,致二人倒地受伤,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符合头部、胸、腹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罗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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