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FN****号小型轿车从万州区走马镇出发向五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走马镇灯草巷往万石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溜,将被害人向某某撞至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KQ****号越野车上,造成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其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41****);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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