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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89********,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区**号楼**单元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0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DA7***号小型新能源轿车载被害人高某某,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民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700米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豫GH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S***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及休克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此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高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个人社保信息明细信息;

(3)驾驶人信息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7)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证人杨某某、张某州、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

7.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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