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7****号黑色雅阁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迁安市野鸡坨张都庄村北路口时,与同向欲向东左转的郑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某甲、张某某受伤,受害人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痕检报告、酒检报告、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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