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G****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辽C****挂车,沿库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县外环路(S213)民集交通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和电动三轮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5日18时30分死亡。经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因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多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经过路口时未让行已在路口的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台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均车速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记录、
人员档案、交通事故现场图、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魏某甲、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秋实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