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址:临沂市惠民县**镇**街村**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19时52分许,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阳市**庄**村**处,未确保安全车距,撞上在前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顺行的高某某驾驶未年审的鲁06/D2556拖拉机以及李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拖拉机所牵引的装载机,致李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明镜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