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2********,汉族,群众,专科毕业,住河南省范县**镇**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陇海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贾峪镇槐林村五组交叉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赵某某沿贾峪镇槐林村五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晋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前部右侧与呈头北尾南姿态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多发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丽红、赵新安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手段、悔罪表现、认罪态度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