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5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办**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7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时21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西辛庄运河桥路段时,将同向推行三轮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自华
检察官助理:郝汇敏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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