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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J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罗源县凤南车站附近开往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农贸市场,途径罗源县松山镇江滨南路滨海法庭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遇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碰撞行人杜某某,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5月26日与被害人杜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速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遇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因而发生致人死亡以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事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春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072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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