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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村**组**号,住玉门市**镇**村**组**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2月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2月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玉门市玉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加400米处,车辆驶出路外滚翻,造成其本人及车内乘坐的郭某甲受伤,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19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1.64mg/100ml;郭某甲系机械性物体外力碰撞搓擦致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并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玉门市公安局昌马派出所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酒泉市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报销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张某某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尸体及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为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看病,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补充材料一页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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