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0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甘D*****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的甘D****挂车发生碰撞,致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非娇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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