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醴陵市**镇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8时20分许,途经醴陵市王仙镇申熙村松山组(国道106线1765KM处)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温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资料、证明、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潭州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邹伟华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67082****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