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衡阳H****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解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混合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街交汇处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共享二轮电动车沿**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解放大道交汇处左转进入非机动车混合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刘某某后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查询资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光盘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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