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文昌,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昌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文昌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文昌无证驾驶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资江北大堤由新桥河镇毛家山村往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桥河镇黄溪桥村路段时,撞到在路上行走的行人郭某某、王某某,致郭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文昌驾车逃离现场。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廓挤压伤死亡;郭某某所受损伤为1、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其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文昌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文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昌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文昌具有刑事前科、自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文昌现被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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