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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五里**村五里**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重型半挂牵引车(赣*****重型平板挂车)从沅陵县城沿319国道往沅陵县麻溪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沅陵县**镇**村路段319线1748km+270m时突然出现甩尾,车头行驶至左车道,与左车道正对向行驶而来的颜某某驾驶的湘******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黄某某、宋某某、颜某某、张某丙、瞿某某、代某某、颜某某受伤。肇事后,张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乙、黄某某、宋某某、颜某某、张某丙、瞿某某、代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立即死亡。湘******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2.0km/h。赣******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华岳兴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侧滑(甩尾)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0km/h。赣******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华岳兴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湘******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受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1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代某某、颜某某、宋某某、张某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雨天超速行驶,从而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证据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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