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襄州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境内福兰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福兰线(1413KM)机场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某某某发生碰撞,致某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
2020年7月14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某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7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某某某尸体照片等物证;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襄州区医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 事故现场勘查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组,联系方式:1818630****。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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