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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桂大道由南向北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桂大道时代家具门前路段100米处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鄂Q*****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民警于当日4时47分将张某某带至恩施州民族医院抽取血样,并于6月28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经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现场等待救援。因被害人李某某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未就民事赔偿内容达成一致,张某某未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某某某、伍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原地等待救援,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6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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