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4********,务工职业,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 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号“百斯奇”牌正三轮电动车沿仙桃市**路由南向北行至**路段时,三轮电动车碰撞前方同向由赵某某所骑的“金鹿”牌人力三轮车左后角,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2019年11月13日赵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赵某某亲属各种费用共计268300元,赵某某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邬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倪玲玲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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