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2日13时57分许,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汪某甲驾驶其本单位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福大道由东往西的松福立交路段(深圳****有限公司负责的绿化施工作业路段),停车和其他员工准备绿化施工作业,正在车辆尾部绑绿化标志牌时,遇被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粤BR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导致粤BR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被害人汪某甲及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汪某甲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经被告人张某甲申请复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深圳市宝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02月07日,深圳市宝安交警大队经过重新调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第二次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汪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赖淑蓉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保证人张某乙,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5.本院询问笔录(被害人家属汪某乙)复印件2份。
6.汪某乙提供的委托公证书复印件1份。
7.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甲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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