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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7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浙G0S****轻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某、郑某某从浙江浦江驶往湖北,0时18分许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356公里900米处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致所驾车辆偏离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内周某某驾驶的浙GK0****(浙GD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尾部发生同向刮擦,车辆侧翻后滑行又与丁某某停放于港湾式停车带内的苏FH7****(苏F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日,王某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腔器官损伤而亡。经高速交警衢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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