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2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7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装置及车辆轮胎机件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的浙CB****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方向驶往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方向;行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往南200米处由温州市**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右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的温州013****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紧接着,浙CB****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再次与周某某停放在施工防护设施边机动车道内的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CA****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温州市**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补勘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智能卡口照片、尸体解剖审批表、检验鉴定委托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视频截图、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收条、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羊某某、郑某某、潘

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持

 202091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