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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7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D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姚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3KM+140M路段处(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地方),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81120190000496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照片、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事故现场环境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尸体照片、车辆过磅单、接警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身份信息;

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1826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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