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香河县**大桥西侧**轮胎门市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潮白河大桥东侧97公里+300米处,与沿唐通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陈某某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4日死亡。2020年6月17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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