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路西*排*号。2013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改型且超载的冀A*****、冀A****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石家庄市鹿某区石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闫路305路公交双合站南侧48米处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刘某乙、王某某)相撞,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王某某均无责任。
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视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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