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队**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9时32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9766Y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新路交叉口东侧,借用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行时,与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郭某某遭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素青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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