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定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3日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9年12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W****小型面包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乡间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定州市庞村镇东南宋村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丁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常某某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丁某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2019年11月23日经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管理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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