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区****,住址沙河市**乡**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06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EPQ378小型普通客车,在沙河市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公里+3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张某某与李某某家属已经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沙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某认罪认罚,已经具结悔过,且已经与受害人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平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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