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34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搅拌车司机,住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AG2***重型搅拌车,沿南昌县南新乡新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江村江俄国家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现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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