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GB****号小型面包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山镇任庄村一组327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由西向东横穿道路,人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5mg/100ml;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47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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