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11时23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牌为苏B9****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禁止该类货车通行的无锡市梁某某江海西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当张某甲行至无锡市梁某某青石西路路口右转弯时,值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张某甲未让行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刘某某通过该路口,致使其驾驶的货车车头中部右侧与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擦,致使刘某某跌地遭货车第一轴右侧轮胎辗轧而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付部分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住处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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