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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14〕3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汝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Q**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乡**桥西1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拓荒

检察员:闵  洁

2014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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