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街**号**幢,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杭州市临安区**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号附近路段,与前方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被告人张某某立即停车并电话报警和将伤者送医,被害人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 蓉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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