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桂N****2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3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区**路**小区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盘某某驾驶的防城港桂K**9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30分许死亡,以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脾脏严重挫裂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下车查看被害人盘某某的伤势后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张某某向盘某某的家属共计赔偿人民币1097028.25元,盘某某的家属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苏雨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社区,联系电话1360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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