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安县**派出所民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桂林市兴安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桂C****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安县城区**路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路、**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前方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桂0*****0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何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失控发生侧翻,何某甲被压在拖拉机右侧车下,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5mg/100ml。经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置,属自首。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家属丧葬费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赵某某、何某乙、秦某某、唐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文明

检察官:唐春燕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