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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区**街**号**房。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8时2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粤ADA***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天河区天源路进龙洞东路东418米时,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驶至,由于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上述货车右侧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后,货车右后轮继而碾压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5.​ 法医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等鉴定意见;

6.​ 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丽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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