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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3日、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害人何文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何文玉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苏D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被害人何某甲沿常州市新北区运河路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路与叶家码头大桥东匝道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朱某某驾驶苏D5****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叶家码头东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张某甲所驾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重型专项非载货作业车左后部相撞,致张某甲、何某甲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检验,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9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张某甲、何某甲之伤均属重伤二级,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情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何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委栈竹沟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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