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5/冀A****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太佳高速(太原方向)K4+985M处,因所行驶车道发生堵车,遂跟随李某某驾驶的鲁H****5/鲁H****挂号半挂车向左变道,由于操作不当,撞在变道后停车的鲁H****5/鲁H****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乘车人王勇死亡、张某某受伤,事故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不具备驾驶半挂汽车资质。经山西省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十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证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要蓉蓉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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