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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6日,郓城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鲁*****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线华营桥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未挂牌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未挂牌拖拉机乘车人何某某当场死亡。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民

检察官助理:杨德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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