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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李屯乡机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婕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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