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莱芜区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右侧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并碾轧,造成徐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徐某某经济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电话报案至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尸检鉴定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莹洁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870318****;
2.本案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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