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桓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镇**村南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崔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浩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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