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庄**村**路**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微山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满某某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满某某真受伤。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满某某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9日,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检验鉴定,被害人满某某真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6月10日,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地常住人口户籍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昌武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镇**庄**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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